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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制定并公布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服务指南和审查细则,方便注册申请人申报。

      第六十二条 承担保健食品审评、核查、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出具的审评意见、核查报告、检验报告负责。

      保健食品审评、核查、检验机构和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技术规范等对保健食品进行审评、核查和检验,保证相关工作科学、客观和公正。

      第六十三条 参与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在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属于商业秘密的,注册申请人和备案人在申请注册或者备案时应当在提交的资料中明确相关内容和依据。

      第六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保健食品注册受理、审评、核查、检验、审批等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注册或者备案工作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职责在网站公布已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目录及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注册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其他情形。

      注册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予以撤销。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依法办理保健食品注册注销手续:

      (一)保健食品注册有效期届满,注册人未申请延续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不予延续的;

      (二)保健食品注册人申请注销的;

      (三)保健食品注册人依法终止的;

      (四)保健食品注册依法被撤销,或者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有证据表明保健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依法被撤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保健食品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保健食品备案:

      (一)备案材料虚假的;

      (二)备案产品生产工艺、产品配方等存在安全性问题的;

      (三)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被依法吊销、注销的;

      (四)备案人申请取消备案的;

      (五)依法应当取消备案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