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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始练习
  • 第一百四十六条  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分开。

      第一百四十七条  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相应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药品受室外环境的影响,并做到宽敞、明亮、整洁、卫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营业场所应当有以下营业设备:

      (一)货架和柜台;

      (二)监测、调控温度的设备;

      (三)经营中药饮片的,有存放饮片和处方调配的设备;

      (四)经营冷藏药品的,有专用冷藏设备;

      (五)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的,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存放设备;

      (六)药品拆零销售所需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

      第一百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药品电子监管的实施条件。

      第一百五十条  企业设置库房的,应当做到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有可靠的安全防护、防盗等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仓库应当有以下设施设备:

      (一)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

      (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

      (三)有效监测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

      (四)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

      (五)验收专用场所;

      (六)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

      (七)经营冷藏药品的,有与其经营品种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设备。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营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储存中药饮片应当设立专用库房。

      第一百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