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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药品质量公告 第三十七条 药品质量公告由国家和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三十八条 国家药品质量公告发布前,涉及内容的核实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具体落实。核实结果应当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按要求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汇总。 第三十九条 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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