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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标签检验 第六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二)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 (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 (五)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出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声明。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行格式版面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行符合性检测。 符合性检测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日常检验监督工作结合进行,不作单独抽样。 第八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 第九条 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 (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第十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一次性告知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二条 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免于提供第六条第(一)款3-5项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记录标签检验情况,并归档保存,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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