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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章 标志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第十六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二)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
      第十七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