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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接受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登记并给予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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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接受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登记并给予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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