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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要求 条文内容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条文释义 1.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目的是保障进口国的食品安全。因此,从国外进口到我国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皮,以及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进口到我国内地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必须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
1)关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1999年,国务院批准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拟定的《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组建方案》。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原设置在各地的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合并,组建为设置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分为直属局和分支局,是负责所辖区域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行政执法单位;实行垂直管理体制。 2)关于对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凡是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只有经检验合格,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才能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此通关单放行。 所谓“检验合格”,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5条、第6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必须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合格的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3.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增加此款的目的是进一步百丈我国的食品安全,保障我国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关于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是指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境外出口商根据出口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或委托出口国家(地区)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口到我国境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后,所出具的合格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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