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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条文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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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的食品安全信用监管制度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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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信用档案要依法向社会公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在实施本条规定的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过程中,要注意依法公开与依法保密的关系。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尚未结案的食品安全案件查处信息,尚未处置结束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信息,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和检验方法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以及可能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有关信息,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向社会公开。

      3.实行风险分级监管。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这要求根据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分类分级监管,对于信用较低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强化监管,增强监督检查频次;对于信用较高的企业,可以依法降低监督检查频率。

      4.实行联合惩戒。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