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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条文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所属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责任约谈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与第114条的责任约谈制度的类型不同,第114条规定的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企业的责任约谈,本条规定的是上级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责任约谈。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二是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关于责任约谈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条规定,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责任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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