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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食品安全信息的报告、通报制度

    条文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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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释义

      1.食品安全信息的报告制度

      1)报告的前提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获知需要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后,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2)报告的程序。第一,获得法定信息后,首先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然后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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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所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相互通报有利于实现食品安全信息的统筹管理和综合分析、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而且有利于及时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情况,对食品安全问题做到及早发现、及早解决。例如,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由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监管,但是生产环节的农药等农业投入品也受新法的调整;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环节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两个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才能实现对食用农产品的全程、无缝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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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说明的是,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报告、通报食品安全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