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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管体制的调整

    条文内容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可以调整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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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释义

      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一直随着监管实践的需要而调整。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为了进一步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确立了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体制,规定:“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查处重大事故。”

      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维持了分段监管的体制,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013年,国务院对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进行了改革。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是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职权之一,为了给将来的体制改革预留空间,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保留了“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