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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措施 条文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措施的规定。 条文释义 食品安全行政检查,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资质、环境设施、生产经营过程等进行的现场检查,以及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对生产经营记录和资料的查阅分析,来判断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检查是事先预防和全过程监管的重要手段,有助于弥补过度依赖抽样检验的不足。行政检查对于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发现、查处和威慑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具有重要意义。本条中前三条监督检查措施属于食品安全行政检查。
不少国家都比较重视食品安全检查制度的作用,有的还建立了专职食品检查员制度。例如美国食品安全检验局拥有现场办公的检验人员约8000余人,负责检验大约6500个肉类和禽类屠宰和加工厂。食品安全检验局工作人员应当持续检查屠宰场所有的肉类和禽类动物,而且一个或数个联邦检查人员必须在屠宰场开工期间亲临生产线进行检查。 本条还规定了食品安全行政强制措施,第四、五两条措施便属于食品安全行政强制措施。食品安全行政强制措施是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查封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