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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条 八类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文内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八类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1.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第1款中前5项内容是本法第34条中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性质尤为恶劣的5项内容;本条第6项是本法第38条中明令禁止的内容,食品中添加药品的也应给予最严格的处罚。 第2款增加规定了明知从事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违法行为。 第3款规定了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者的法律责任。本法第49条对农业投入品包括农药的使用作出了严厉的禁止性规定。
2.本条中的法律责任 1)行政处罚。 一是执法主体。新法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是关于处罚种类。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繁多,既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的财产罚,又有吊销许可证的资格罚、拘留的人身罚。本条还应当注意处罚种类之间的选择关系,例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中的“并可以”的表述,实际上给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必要的裁量权,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执行此项处罚。 三是关于最高货值金额处罚倍数。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以货值金额来决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四是关于行政拘留。本条第1款规定的六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适用“拘留”的行政处罚。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依照本条规定给予拘留。对于需要给予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连带责任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刑事责任 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例如,如果符合刑法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犯罪要件的,要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条第1款就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才依照本条处罚,防止以罚代刑。 案例导读 【案例1】罗海其、陈建江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使用禁用药物毒狗并予销售 被告人罗海其,男,1981年6月7日出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四次被判刑。被告人陈建江,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农民。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例2】被告人谢建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