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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23条  八类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文内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八类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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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释义

      1.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第1款中前5项内容是本法第34条中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性质尤为恶劣的5项内容;本条第6项是本法第38条中明令禁止的内容,食品中添加药品的也应给予最严格的处罚。

      第2款增加规定了明知从事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违法行为。

      第3款规定了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者的法律责任。本法第49条对农业投入品包括农药的使用作出了严厉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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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本条中的法律责任

      1)行政处罚。

      一是执法主体。新法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是关于处罚种类。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繁多,既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的财产罚,又有吊销许可证的资格罚、拘留的人身罚。本条还应当注意处罚种类之间的选择关系,例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中的“并可以”的表述,实际上给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必要的裁量权,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执行此项处罚。

      三是关于最高货值金额处罚倍数。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以货值金额来决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四是关于行政拘留。本条第1款规定的六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适用“拘留”的行政处罚。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依照本条规定给予拘留。对于需要给予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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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连带责任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刑事责任

      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例如,如果符合刑法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犯罪要件的,要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条第1款就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才依照本条处罚,防止以罚代刑。

    案例导读

    【案例1】罗海其、陈建江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使用禁用药物毒狗并予销售

      被告人罗海其,男,1981年6月7日出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四次被判刑。被告人陈建江,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农民。
      2013年5月初,被告人罗海其、陈建江经事先商谋,约定由陈建江提供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弩、针,罗海其采用弩射的方式将狗毒杀后出售给陈建江。同月15日至17日,罗海其先后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西罗村和罗家村、梁湖镇花浦村等地,采用弩针射杀的方式窃得他人豢养的家狗3只,并出售给陈建江。同月18日,陈建江将上述从罗海其处购得的肉狗出售给他人。同月19日,罗海其采用弩射的方式,先后在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岑仓村、建塘村等地,又窃得他人豢养的家狗3只,后因群众报警而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罗海其使用的弩针液体中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被扣死家狗血液中检出琥珀胆碱成分。案发后,陈建江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罗海其、陈建江使用内含琥珀胆碱成分的弩针射杀并窃取他人豢养的狗,后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罗海其系累犯,陈建江有自首情节。遂判处被告人罗海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陈建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述裁判已于2014年3月生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例2】被告人谢建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自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谢建军及其妻子租住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麻园组4号倪某的民房用于生产豆芽菜。为了使豆芽菜更白、更壮、无根、卖相更好、生长周期更短,谢建军先后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从刘海炎和黄章虎处购买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AB粉、无根剂等,并在豆芽菜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添加剂。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初(期间1个月未生产),平均每月生产豆芽菜4500公斤,以0.7元、0.8元/斤的价格,在湘潭市南盘岭蔬菜批发市场予以批发、零售,共销售豆芽菜金额约4万元。2014年3月5日,公安机关在谢建军租住处查获生产豆芽使用的绿豆、黄豆、水源以及成品、半成品绿豆芽、黄豆芽、AB粉、无根剂等物品。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黄豆芽、绿豆芽和无根剂中检测出含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56号公告)明令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裁判结果】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建军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生产、销售的豆芽菜中掺入国家禁止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谢建军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谢建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谢建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